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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女助手的还款被判处7年
律师提交二审公开开庭申请书
7月29日,李长青律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贺柯法官邮寄了李晓非案件的开庭申请书和保险申请书。
李晓非案件二审公开开庭申请书
年8月,李晓非卷入诈骗案。 事情的起因是受害者李萍为了偿还张秋生(李政来)前期20万元的债务本息,李晓非一方只是被卷入了别人编织的圈套环节,用来填补前面别人挖的坑,最后李晓非被别人卷入了。
李晓非取保候审申请书
相关资料显示,当时王小倩以办大额信用卡的名义,让李萍向张秋生(李政来)借款20万元,期满后,让李萍向王硕借款30万元用于张秋生)的还款。 之后,让李萍偿还申鹤25万元的本金,为了偿还申鹤25万元,也为了让李萍偿还40万元,还让张琳偿还35万元,还申鹤,李萍的父母也为了李萍17.5万元和33.5万元
李晓非近照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李晓非一方没有参与李萍实施的设计圈套的犯罪行为,被牵连的只是李萍偿还张秋生(李政来)前期20万元的借款本息。 但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仍然表示,李晓非一方诈骗公私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河东区法院将对诈骗罪进行7年的审判。
附件: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晓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重要异议。 这项异议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 事实和理由见李晓非的诉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一)的规定,本案属于法定二审开庭的情况,辩护人向贵院申请公开开庭审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共同实施李晓非与王硕合谋骗取李萍不动产的认定,在证据、事实、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对此,李晓非已经在其诉状中详细叙述。 作为李晓非的二审辩护人,本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李晓非有罪的量刑基础上的重要事实尚不明确的问题发表了如下意见。
下面详细叙述。
另一方面,背景事实尚不清楚
1.1李萍的债务困境是自身原因造成的
在案的李萍根据笔录,因为想花钱,自己向李政抵押住房借钱办理了信用卡。 由于无法偿还现有债务,通过王小倩向王硕、李晓非借钱,确定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子抵押债务。
由于自己的原因,无法抑制花钱的欲望,因此背负债务,负债累累,窟窿越来越大,多次以自己名下的住宅作为抵押借款,或者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让担保的形式借款。 李萍的债务困境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事实上,李萍知道自己没有归还能力,涉嫌大量骗取资金,很可能被定为诈骗罪。
1.2王倩利用李萍的贪婪将拖进债务的深渊
通过对卷一李萍的咨询笔录的整理,我们可以清晰地引出李萍的债务链条:
年10月24日,李萍用房屋抵押向李政来、张秋生借款20万。 10万元转入李偶然卡,27日向王小倩取款7万元。 另外10万扣除砍头利息后将8.8万美元存入国王零钱卡。 剩下的钱两个人花了。 十几天后,王先生说还给我了。 年2月,王小倩又借钱放高利贷,说在李萍家抵押给小贷企业贷了30万打到王小倩卡。 这30万人后来被王小倩起诉到法院。
李萍因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数万元,打算办更大额度的信用卡取现并还清之前的信用卡。 年7月1日,王小倩以李萍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提前存钱的名义,让李萍向李政来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到手18.4万,当时交给王小倩18.4万。 王小倩说要去银行办信用卡。
年8月1日,为偿还李政来欠款20万元,经王小倩介绍,在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向王硕借款30万元。 (王小倩的说法是卖房) 由于无房,王硕提出利息将提高到15%,李晓非按照手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萍说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书证不一致)。 去民生银行取现23万,付给李政来现金20万,给王零钱5万。 10月31日向法律援助中心签署补充协议。
年12月,王小倩告诉李萍已经欠了20万的债,王小倩带着李萍找申鹤的债25万,王小倩拿了20万(拿了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第二天李政来取15万,张秋生49998元,
年12月底王小倩向张琳为李萍借了40万偿还申鹤的25万,剩下的15万是利息。 为了偿还张琳,年1月中旬在王小倩的带领下向申鹤借款35万美元,实际到手17.5万美元,利息17.5万美元。 李萍想自己取现金,但王小倩不同意,拿了李萍的合同、农行卡、身份证,李萍没看到钱。 2月王小倩说要借20万组李萍偿还张琳的利息15万。 王小倩说为了偿还这20万又借了钱,到5月底他已经有了图书利息43.2万,并于4月2日借款。
年3月11日,王硕向李萍转记56万美元,在李震的安排下重新签订合同。 李萍说没有房本,所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王硕于3月24日诉诸法院胜诉,代李萍偿还银行贷款563499.66元,并于年12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名下变更案件所涉住房实现债权。
3月12日,李萍住院清算8万元汇到王小倩,支付张琳3月的部分利息。 年2月,李萍让父母将17.5万元汇给王小倩,支付申鹤利息,延长一个月还款35万元。 3月18日,李萍和父母将35万汇到申鹤员工王义金偿还申鹤35万。
简单来说,王小钱以办大额信用卡的名义,让李萍向李政来借钱20万,到期后,让李萍为李政来还债借钱30万。 之后,让李萍向申鹤借25万美元偿还之前的本金,为了偿还申鹤的25万美元,又为了让李萍借40万美元,还为了偿还张琳,还为了申鹤,李萍的父母也为了李萍 由此可见,谁在利用李萍的贪婪,环环相扣地编织债务陷阱,一步步将李萍拖入债务的深渊,哈哈
1.3李萍的债务困境也将债权人李晓非拖入深渊
从上述解体可以看出,李晓非一方只是被王小钱拉走填补李萍债务窟窿的人。 从这个意义上说,李晓非只是李萍债务链的一环。 李晓非没有参与李萍实施的设计圈套的犯罪行为。 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书》也可以说明这些情况。
和前面的债主唯一的区别是,这个敲鼓花的游戏来玩了,花交给了李晓非的手。 李晓非至此面临很大的债务风险,借给李萍的钱很可能回不来了。 此后,如果诉讼未能实现债权,李晓非也将成为其被坑害的对象。
也就是说,对当时的李晓非来说,李萍的债务困境被拖进了深渊。
二、要件事实未明
2.1李晓非方面只是实现自己的债权,不是非法占有李萍的房子
(1)由于李萍故意隐瞒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李晓非等人错误地认为不能进行抵押担保,不得已接受了转让和担保
根据文件资料《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说明》,案件为房屋东丽区返程航线311号润景家园9-2-602不动产登记日为年10月11日,权利人为李萍。
根据我国物权法,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根据李萍提供的年3月11日录音证据,李晓非说只要你下房本,我们就要更改进入他的项目等手续,但李萍故意隐瞒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
必须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迄今为止,与担保的担保功能比抵押担保弱了很多。 关于转让和担保,截至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清算型转让和担保的正当性已经确定,但正式写入规范性文件的是民法典和2021年公布的配套《担保解释(一)》。 尽管如此,事前归属型、事后归属型的转让担保条款无效,只有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公示的清算型的转让担保才具有优先受益的物权效力。 年,转让和担保条款是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还处于未知状态,各地的司法实践有所不同。 因此,至少在当时,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功能必须大大弱于抵押担保。 何况,李晓非一方持有的,只有未登记公示的转让和担保合同,还不如抵押担保。 李晓非方面甚至不知道能否登记在担保合同上,什么时候可以登记,与《物权法》禁止押运、流动性等禁止条款相抵触,也有可能成为真正的纸空文。
由此可见,李晓非一方的本意是让李萍通过抵押名义的房子担保债务。 这是最符合李晓非方面利益的担保方法。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转让和担保来保全债权,实际上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录音证据包括,只要下房贷,我们就改手续证词。 另外,李晓非方面真正希望的是自己借给李萍的钱得到比较有效的抵押保障,证明自己借给他的钱不希望回来。 李萍隐瞒了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引起债务纠纷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不是以抵押合同提供担保的根本原因。
所以,李晓非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转让和担保来保全债权,是不得已的。 并不能以此说明李晓非有非法侵占李萍房子的目的。
[](2)李晓非只希望收回30万的债务(/s2/) ]
根据李萍和王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萍向王硕返还30万元,合同就可以协商解除。 这表明李晓非方面没有非法侵占案件涉及房屋的意思,希望能恢复30万元的债务。
在进行转让和担保之前,李晓非等人也一再表示只收本金。 根据李萍提供的年3月11日谈话录音,李晓非说,如果你给我30万美元,我一定去接你。 我也不是想要你更多。 一万美元也做不到。 还钱我来收完。 只要你下了房贷,我们就改变手续。 例如,进入他的项目向银行贷款。 自年8月1日向李萍贷款以来,已经过了半年,李晓非除本金30万元外,没有追加任何金钱要求。
另外,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还约定,如果李萍没有交房或者不配合王硕方面的名下变更,李偶然将追加支付房费30%的违约金。 李萍明显违约,但王硕方面没有主张。 仅此而已放弃的好处是30万元。
以上事实证明,在李晓非看来,这是一种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李萍能还清去年8月1日借的30万元的债务,甚至不需要利息、违约金等。 李晓非方面唯一希望的是能收回30万元的债务。
如果早点还30万,我保证买卖合同很快就会解除。 这是哪里插手李萍,企图非法占有李萍家的样子?
[](3)起诉请求变更房屋的名义只不过是债权保全的手段(/s2/) ]
由此可见,李晓非一方只是想与李萍签订转让和担保协议,让自己的债权有那么大的保障,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这样的协议使李晓非方面面临着相关条款失效的巨大风险。
年3月24日,李晓非方面选择向法院起诉。 这是与李萍谈判不顺利,发现李萍失联后做出的果断反应,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述与李萍虚假转述时已经欺骗李萍的主观故意。 自年8月1日李萍借款30万元以来,李萍长期未还利息,未履行年10月30日还本金的约定,因此不得不重新签订《补充合同》,将还款期限顺延至年1月30日。 但是,合同到期后,李萍还没有还清。 何况,李萍因其种种旧行为,王硕等人已经失去了作为守信用贷款人的信心。 在这种情况下,果断选择用起诉的方法保全自己的债权,当然是合理合法的合理选择。 因此,从起诉要求变更名义来看,不能认定李晓非一方有非法占领目的。
(4)起诉债权未选择事由,也是保全债权的必要手段
一审判决认为,如果王硕、李晓非单纯以讨债为目的,则必须主张通过债务纠纷诉讼的主张借给李萍的25万5000元,可以向法院提供李萍借款时抵押其名下房产的相关证据和线索,因此李晓非一方具有非法占领目的,
但是,显然这种看法不成立。 第一,李萍一直隐瞒名下房产已登记不动产,因此李萍的债务未被不动产抵押,李晓非一方也未能提供抵押相关的证据和线索。 第二,根据去年3月11日的录音证据,李震和李晓非方面知道这笔转让和担保合同很可能是废纸。 如果选择向法院主张该协议实际上是转让和担保协议,则很可能会因条款无效而被法院败诉。 在李萍确定了不动产担保债务的表示后,折价清算以弥补自身债权是更合理的诉讼战略选择。 第三,李萍债务窟窿越来越大的现实,及其种种旧行为,使得李晓非一方难以保持对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合理信任。 随后,王小倩起诉李萍年借43.2万元胜诉,但多次难以落实的事实,证明其因债权事由难以保全李晓非侧债权的评价是正确的。
因此,从王硕起诉债权未选择事由的细节来看,不能认定李晓非一方有非法侵占目的。
2.2李晓非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起诉状核心诈骗的事实是,年3月11日,被告王硕、李晓非以需要重新转写为由,在中国民生银行河东分行向李萍账户转账56万元,造成虚假给付痕迹。 王硕等人利用虚假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归还上述住房银行贷款56.349966万元后,将该住房变更为自己的名下。 被告王硕、李晓非诈骗金额共计35.020034万元。
但是,这一指控有严重的事实错误。
[](1) 56万虚假给付痕迹不是王硕胜诉的必要条件(/s2/)。
根据书面证据,王硕以与李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 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除了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外,法院当然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判决。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在合同签署之日向卖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余额7万元在房屋管理局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之日支付给卖方(打入监管账户)。 卖方承诺在过户前还清银行贷款。 那么,既然支付了万元的定金,只要判断今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条款就可以了。 王硕完成最终付款,李萍协助更改名义。 法院判决王硕胜诉,完全不需要这56万元的付款痕迹。
相反,这56万元的支付痕迹很可能是无用的证据,也有可能成为阻碍王硕胜诉的证据。 第一,根据约定,购房款必须转入监管账户。 但是,这56万元直接进入了李萍的个人账户。 如果这笔钱的去向有偏差,法院很可能会影响这56万金的性质认定,不认定为购买价款。 第二,这56万不容易被认定为李萍偿还房贷的最后一笔钱。 因为根据法院提取的银行流程,李萍在收到这笔钱后,马上全部迁居,交给了一个叫李可的个人,没有用于偿还房贷。 第三,法院提取银行流水后,在李萍收到货款后立即对全部转卖稍加注意,发现这笔货款原本是用于清算的,进而发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原来是转让和担保合同,更是该合同的
因此,这56万的支付痕迹不仅没有帮助王硕达到胜诉目的,也有可能成为阻碍胜诉的证据。 因此,56万的支付痕迹,对王硕来说既是必要的也是干扰,与本案一审的检方试图说明的王硕等人犯下诈骗罪没有任何关系。 也就是说,56万的支付痕迹,无论是否虚假,实际上关于王硕等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证据上的关联性。
[](2)李晓非一方为李萍还清房贷56万多元,构成给付行为(/s2/) ]
全文没有提到如何计算,一审判决书认定赃款350200.34元,明显采用的是根据房屋估价扣除李晓非一方实际付给李萍的金额的计算方法。 检方提出,案件所涉住房估价超过110万多套。 据此,一审判决书认为,实际上,李晓非一方为李萍还清房贷56万多元的行为已成为实际给付行为。 这也是辩护人的主张。
其法理依据很简单。 房贷56万多元欠李萍,还款义务人是李萍,但王硕代为还款,减少了李萍的消极财产,李萍获得了56万多元的经济利益。 王硕代李萍还钱的事实,构成了李晓非一方对李萍的实际给付行为。 那么,一审检方和法院既然都认为3月11日银行流水不能作为实际给付,帮助偿还房贷的行为才是实际给付,实际上同意王硕助李萍偿还房贷的行为,是王硕对李萍的放贷行为。 既然李晓非方面实际履行了借款56万元的承诺,这种行为当然不是欺诈行为。
2.3李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知
李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自愿的状态下作出的真实表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实际有效。 根据书面证据,看不出李萍签字后受到任何威胁、威胁。 根据年3月11日的录音,李萍与李震、李晓非等人在非常平等、洽谈的气氛中达成了合同签订的协议。 根据李萍的笔录,当时没有威胁恐吓行为。 根据李萍的笔录,年8月1日,王小倩告诉王硕因风险问题将利息从8%提高到15%时,李萍经考虑后表示了确定的同意。
根据书面证据,李萍签订了合同,很清楚自己是以抵押名义的房子借款的,也很清楚债权人王硕为了保全债权将其维权费用加在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上,没有陷入错误的认知。 对于王硕一方通过起诉更改自己房屋的可能性,不在李萍的认识范围内。 李萍签订的合同名称原是“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李萍多次表示要自行租房还债,李震等人也多次向李萍提示万一还不上房要还债。
2.4李萍没有财产损失[/s2/]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被害人必须遭受财产损失。 但是,从整个事件来看,李萍在王硕、李晓非这里没有受到财产损失。
这涉及到如何定义财产损失的问题。 至少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法定范围内的利息不视为借款人的财产损失。 这是享受借款人尚未拥有的财富所需的代价,因为其代价在借款人借款时得到认可。
从年8月1日开始,到王硕、李晓非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子为止,双方都有一点财产上的波动。 如果除去聘请律师、支付不动产费等杂项,只计算较大的项目,可以进行如下计算。
对王硕、李晓非来说,借款给李萍25.5万元,帮李萍放贷56万元(整理),总消费81.5万元。 对李偶然来说,损失了100万元左右的不动产,但得到了25.5万元的黄金,也解除了56万元的贷款。 看起来,李萍好像从x中减去了81.5万元,在x等于100万的情况下,这个数字将接近20万。 这就是本案一审公审方和一审法院的计算逻辑。
但是,对这个计算逻辑有严重的疑问。 第一,王硕起诉不动产是基于王硕和李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这笔不动产的货款是100万元。 也就是说,王硕既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有效,除了实际支付的81.5万元外,还应向李萍支付18.5万元。 也就是说,李萍根据该买卖合同,还享有对王硕的18.5万元债权。 包括这笔债权在内,李萍的实际损失为x-100万元。 王硕的收入和李偶然的损失,都接近抵消。 其次,我们不能忘记李萍是债务人,向王硕借了高息贷款。 即使我们不以月利15%的高利率计算,以当时法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 36 )计算,也有30万元人民币的年息,10万元)。 所以,李萍的实际损失,扣除这10万元的借款利息,必须是x-100-10万元。
因此,即使《补充合同》中李偶然不计入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李萍的实际损失也必须为x-110万元。 这个数字很可能是负数。 也就是说,李萍很可能由此实际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
那么,x (也就是李萍的房子估价)是多少,是计算李萍是否有财产损失的关键。 根据生活常识,二手房交易中,挂牌与实际成交价存在一定差异,挂牌多稍高。 这和我们去百货商店买东西时,定价经常比实际售价高一些是一样的理由。 另外,就像交易金银一样,价格并不是在某个时刻非常稳定和可预测的。 交易住宅经常会因购买者的心情和议价能力等各种住宅外的因素而发生变化。 因此,严格的房屋评估只能提供一个价格参考区间,而不能提供明确无误的价格。 另外,在价格范围内,基于事实怀疑对被告人大致有利,应该将该区间的最低价格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李萍住宅进行评价。
另外,根据辩护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公证书》,100万元是当时案件所涉房屋的合理公平价格。 将x定为100万元是合理且公正的。
另外,证据资料卷22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有几个重大疑问。 第一,房价基准日不能在年12月1日选定。 由于房价波动性非常强,谁也无法预测未来房价的下跌,所以委托判断也必须以合同签订日,即年8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 第二,房地产判断委托书的评估日期为年12月31日,评估报告自行变更为年12月1日。 这等同于评价机构没有交付满足委托要求的产品。
再者,李萍住宅的评估,计算这笔诈骗金额的关键,不能依赖无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评估报告。 证据文件卷22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充其量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依法作为确定案的依据。
如上所述,一审的检察机关和法院计算诈骗金额的做法存在重大问题。 本文所述的计算方法显然是合理的。 根据这个计算,李萍没有财产损失,也很可能由此实际获得了一点经济利益。 既然没有受害者,诈骗罪的成立,是从哪里开始的?
综上所述,对李萍诈骗案件二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明确对本案定罪的重要事实,无论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常规规定,还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都是二审进行正确审判的必要条件
我在这里申请。
李晓非的辩护人:李长青律师
2021年7月29日
标题:“天津一女子帮人还钱被判七年,律师递交二审公开开庭申请书”
地址:http://www.rgmgy.com//rmjd/4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