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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快速发展的好处,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多次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尊重主权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大框架,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国际法基础上的国际秩序,迅速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法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根据本国法律遏制、压迫我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体制名单。
第五条除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体制名单的个人、组织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体制措施:
(一)反体制名单上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进入反体制名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管理人员;
(三)反体制名单上的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反体制名单上登记的个人和组织实际管理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不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扣押、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种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体与其有关的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采取反体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体制措施。
第九条反体制清单和反体制措施的明确、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公布。
第十条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事业协调机制,负责协调相关事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合作和新闻共享,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明确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一条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体制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解决,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快速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体制措施。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反体制措施,不合作实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快速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的反体制措施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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